關于對《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chuàng)新,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開化,甘肅省人大教科文衛(wèi)委員會就《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反饋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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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11月24日。
甘肅省人大教科文衛(wèi)委員會
2014年11月14日
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chuàng)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tǒng)文化表現(xiàn)形式,以及與傳統(tǒng)文化表現(xiàn)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tǒng)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tǒng)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tǒng)技藝、醫(yī)藥和歷法;
(四)傳統(tǒng)禮儀、節(jié)慶等民俗;
(五)傳統(tǒng)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中屬于文物的實物和場所,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尊重傳統(tǒng),維護民族團結,注重真實性、完整性、傳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fā)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并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搶救、傳承研究、宣傳教育、展演展示和資料實物的征集收購等。
對少數(shù)民族地區(qū)、革命老區(qū)、貧困地區(q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yǎng)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教育、民族宗教、旅游、衛(wèi)生、體育、新聞出版廣電、文物、檔案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xié)助當?shù)厝嗣裾龊梅俏镔|文化遺產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愿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yè)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名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種類、數(shù)量、分布、生存環(huán)境、保護現(xiàn)狀等情況,建立普查檔案和相關數(shù)據庫。普查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具體實施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一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后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將批準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方可開展調查活動。調查結束后,應當向省文化行政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及電子檔案。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省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二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調查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不得損害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歪曲和濫用調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損毀實物和資料。
第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調查中建立的檔案及相關數(shù)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向社會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xiàn)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具有一定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和鮮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本行政區(qū)域內兩個以上地區(qū)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申請主體不是項目傳承人的,應當獲得項目傳承人的授權。
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范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qū)域內有較大影響。
第十七條 申請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xiàn)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范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專家?guī),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評審、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于二十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公眾以書面方式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并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重新組織專家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評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
(二)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該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和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并接受監(jiān)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變更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無法變更或者項目失傳的,命名機關取消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資格。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下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中的項目列入本級名錄。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完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xiàn)形態(tài)或者技藝;
(二)具有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公認的代表性、權威性和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yǎng)傳承人。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推薦時,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薦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或者公民自薦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程序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和開展學術研究;
(二)享受傳承人補助費;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扶持;
(四)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五)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yǎng)傳承人。
第二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yǎng)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
(六)支持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考評?荚u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認定機關取消其資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基地和數(shù)字展示館,結合節(jié)慶、文化活動、當?shù)孛耖g習俗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門展示室、陳列廳、傳習所,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并向社會開放。
鼓勵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具有較高價值的民居、建筑物、場所等加以維護、修繕,具備條件的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給公共文化機構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機構保管、展出。接受捐贈的公共文化機構應當?shù)怯浽靸,妥善保管?/P>
第三十五條 文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傳播、弘揚優(yōu)秀非物質文化遺產。
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通過走進學校、社區(qū)等形式,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規(guī)劃,明確重點科研項目,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等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科學水平。
鼓勵、支持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創(chuàng)作。支持與境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的合作與交流。
第四章 規(guī)劃與保護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qū)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guī)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存續(xù)狀態(tài)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制定專項保護規(guī)劃,實施搶救性保護。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yōu)先安排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筑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對列入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學藝者予以扶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xù)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記憶性保護。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記憶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tǒng)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建立數(shù)據庫、檔案庫。
第四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完整、特色鮮明、歷史文化積淀豐厚、存續(xù)狀態(tài)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廣泛群眾基礎的特定區(qū)域,可以申請設立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實行區(qū)域性整體保護。
申請設立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鐑蓚以上行政區(qū)域的,可以聯(lián)合申報。
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的設立,應當尊重當?shù)鼐用竦囊庠。因設立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影響當?shù)鼐用裆a、生活的,由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xiāng)規(guī)劃行政部門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區(qū)域性整體保護專項規(guī)劃,明確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識,保持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的歷史風貌和傳統(tǒng)文化生態(tài),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huán)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納入本區(qū)域文化產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對存續(xù)狀態(tài)較好,具有市場潛力和發(fā)展優(yōu)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市場開發(fā),創(chuàng)新產品和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依托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開展的生產性保護及產業(yè)開發(fā),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稅收優(yōu)惠。
第四十三條 鼓勵、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將符合條件的傳統(tǒng)技藝和藝術表現(xiàn)方法等,申請專利、注冊商標、申報地理標志、登記版權等。
單位和個人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實物、資料、建(構)筑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運用現(xiàn)代信息技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數(shù)字化存儲手段系統(tǒng)記錄相關資料,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限量開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賣。
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有權優(yōu)先利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經過特別許可的,從其規(guī)定。
鼓勵種植、養(yǎng)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原材料。鼓勵科研創(chuàng)新,開發(fā)、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xiāng)規(guī)劃時,應當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相關聯(lián)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采取保護措施。
工程建設涉及前款規(guī)定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五章 利用與管理
第四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充分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通過文化創(chuàng)意與設計服務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相關產業(yè)深度融合,開發(fā)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tǒng)文化產品、服務和旅游項目,提升產品和服務的文化和精神內涵,催生新業(yè)態(tài),推動產業(yè)轉型升級。
第四十八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注明項目名稱及所在地、所屬民族等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第四十九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tài)資源和文化風貌。
禁止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fā)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十條 攜帶本省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出境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實施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機構和保護機構,明確職責,落實人員,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yǎng)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責令返還保護經費和傳承補貼,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公共文化機構征集、收購、受贈、展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實物等資料損毀或者侵占的;
(二)侵占、破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yè)整頓,恢復原狀,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歪曲、貶損、濫用、過度開發(f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
(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未進行有效保護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未注明項目名稱及所在地、所屬民族等相關信息,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
(二)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后果的;
(二)不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貪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